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91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超凡,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系温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吴某某曾向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温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车非法运输,该公司因此被扣车。2020年7月8日晚,裴某某假冒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将吴某某约至永兴街道空港新区金海大道与滨海六路附近的宝龙工地,随后裴某某在龙湾区永兴街道空港新区滨海六路与滨海六道交叉口附近道路上,驾驶车牌号为浙CS****的丰田越野车逼停吴某某的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D2****电动越野车后,故意驾车撞向吴某某的车辆,造成吴某某的车辆左前门、防擦条等部件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市场维修价为人民币(下同)9011元。
同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裴某某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微信聊天截图、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事故估价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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