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原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根据工作单位湖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长沙县去望城区接客户;当裴某某驾驶车辆沿长沙县江背镇秋江线由南向北至福田村旦塘组路段时,意图从对向车道超车,遇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某(未成年人)由北向南行驶,后两车相撞,致唐某某、彭某某死亡。经鉴定,湘******小型轿车车体右前部的事故受损痕迹符合与右侧车身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接触形成;被害人唐某某、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裴某某及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按协议将赔偿款236万全部支付到位,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12月23日,民警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裴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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