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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路**小区**号,现住灯塔市**园**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辽K****5大型普通客车在灯塔市光明路辽东商业城门前公交站处,由东向西驶离停车地点时,忽视瞭望,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车前的行人李某某相碰撞,接触后,车辆又将倒地的李某某碾压及推碾,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对事故发生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声明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材料等;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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