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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289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蔡继龙,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振兴街台州众协机械有限公司驶往古城街道望江小区,19时13分许途经古城街道叶下线临海市东湖职业技术学校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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