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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东明**化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东明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9时1分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600m(东明县小井镇沙河村惠合广场东侧)处时,与前方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王某某证言;6.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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