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1〕28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99********,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黄岩区**乡**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4日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1年1月7日退回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1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接到其父亲蒋某乙的电话称自己在上垟乡中街棋牌室被吴某某殴打。遂蒋某甲驾车来到上垟乡中街路口,碰到了站在黄岩区上垟乡中街路口的吴某某,并与吴某某发生了争吵,之后蒋某甲就冲上去先后两次将吴某某推到,并用脚踢了吴某某的腰腹部两脚,之后还拉住吴某某的右手将其放在地上拖,最后还踢了吴某某右侧的腰腹部一脚。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势达到了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关于被害人吴某某的致伤原因已听取多方鉴定专家意见,已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由于存在被害人吴某某被蒋某甲殴打后自行在电动车上躺着而意外摔倒的这一介入因素,致使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吴某某的轻伤二级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暂无法判断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建议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对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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