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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珲春市**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号,住珲春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珲春市**煤矿办公综合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拳脚殴打张某某面部和肩部几下。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面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下颌1号、12号牙齿缺失,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董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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