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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豫H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大封镇东岩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牛某某及该车乘坐人邓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牛某某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邓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牛某某系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得到谅解、具有自首、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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