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乔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带有自卸吊的小型翻斗车,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前往**镇**村北侧林地, 乔某某指使范某某在**屯附近望风观察,乔某某将该处6株杨树盗伐,并在范某某帮助下截断、装车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乔某某送范某某回家后,于次日自己驾车前往阜蒙县**镇西侧李某某经营的**厂将盗伐树木变卖,获款人民币2530元。2020年9月3日,经承德保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镇**村北38号带被砍杨树6株,蓄积3.7706立方米,林种为农田牧场防护林,地类为阔叶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
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黑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林业局移送卷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承德保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指认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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