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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5********,汉族,大专毕业,新乡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不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诉人,听取被不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5时45分,被不诉人范某某醉酒后躺在东干道**宾馆门口睡觉,新乡市公安局快反处置民警张某某和试用期民警张某甲接“110”指挥中心派警到现场后联系其家属,在等待时,范某某突然从地上站起来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走离开,为防止发生意外,张某甲前去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范某某不听劝阻,用拳击打张某甲的下颚一拳。在控制过程中用手掐张某甲的左臂,随后范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所受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7月23日民警张某甲对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案发后获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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