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浙E2****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兴县和平镇申苏浙皖高速出口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1时04分,途经鹿唐线20KM+340M路口(长兴县和平镇申嘉湖高速口)处,由南往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鹿线由西往东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警情详情记录、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及其截图、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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