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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武宣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苏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刑)窜至桂平市**镇**大道**石材店。由苏某某动手开锁、李某甲附近望风,将停放在桂平市**镇**大道**石材店门前,梁某某的一台红色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6月16日,苏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把该三轮车销赃给路边收废旧的男子。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

2、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李某甲在**石材店门口盗窃三轮车得手之后,苏某某让李某甲先离开现场,又在**镇**酒店门前的绿化带盗窃了黎某某的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第二天苏某某把车开去贵港市东龙镇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的男子。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200元。作案同伙两人,卖掉上述两辆正三轮摩托车后,每人分得900元,两人已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3、2020年06月1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桂平市**镇,两人在**镇**街五羊本团专卖店对面的民屋门前,由苏某某动手开锁、李某甲附近望风,将受害者黄某某的银钢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窃到手。第二天李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县**街的两名40来岁的男子。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银钢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600元。

4、2020年06月1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将黄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藏匿在石咀镇加油站附近后,苏某某继续窜至桂平市**镇**村**家具城附近,将废旧回收店老板曾某某的重庆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苏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武宣街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两人已将卖三轮车所得的赃款挥霍一空。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890元。

5、2020年06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桂平市**镇**路**小区,由苏某某动手开锁、李某甲附近望风,盗窃了潘某某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往石咀镇方向逃窜,并把盗窃得来的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藏匿在**镇的街上。随后两人在**镇住下,早上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东本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7300元。

6、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县**镇**路新建进**村的路口,两人将停在路口两边的两台南骏牌后驱车(其中一辆是陈某某的,另一辆是吴某某的)的4个骆驼牌电瓶盗窃得手后离开现场。苏某某于三天后将电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收废旧的人。作案同伙两人,李某甲分得200元,苏某某分得100元,两人已将赃款挥霍一空。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后驱车的2个骆驼牌电瓶价值557元。吴某某车辆的两个电瓶因电瓶的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购买时间、品牌、型号不详),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故无法认定吴某某的后驱车的电瓶的价格。

7、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武宣县**镇**路**小学,将受害者廖某甲的后驱车两个电瓶盗窃得手后,藏匿在不远处的垃圾堆内。作案第三天,苏某某将廖某乙后驱车的电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收废旧的人。因电瓶的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品牌、型号不详),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故无法认定廖某乙的后驱车的电瓶的价格。

8、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窜至**镇**路**路路口“**水泥”销售店门前,将李某乙的豪进牌边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豪进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8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李某乙。

9、2020年06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窜至**县**镇**汽车城附近的模板回收厂,在模板回收厂内盗窃了罗某某的两辆后驱动车的4个电瓶。作案后第二天,苏某某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收废旧的人。随后,苏某某在微信上转了350元给李某甲,两人均已将赃款挥霍一空。因电瓶的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型号不详),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故无法认定罗某某的后驱动车的电瓶的价格。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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