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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藤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2********,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其朋友严某某等人在位于藤县**镇**大道的**河粉店二楼**厅吃饭饮酒。吃完饭后,严某某先到一楼收银台处支付了饭钱。随后苏某某也来到收银前台想结账,得知严某某已经付钱后,苏某某坚持要自己付钱,并用手机拍了一下收银员王某某的面脸。王某某的丈夫曾某某见状,即站到收银台上指责苏某某,双方发生了争执。之后苏某某用手抓住曾某某的手臂,将曾某某从收银台上拖落到地板上,致曾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苏某某明知被害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30日,苏某某赔付了曾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曾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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