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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鄄城县**镇**村**号,现住鄄城县**街道**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利用“SS****1”微信号建立“***”微信群,群成员人数达140余人,后向该微信群内传播淫秽视频83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息表、扣押物品清单;2.检查、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3.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截图、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鉴定书;5.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传播数量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初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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