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021989********,大学文化,中国**银行沙县支行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室,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座**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由中国**银行沙县支行出发,行驶至沙县体育公园正大门门口路段时,碰撞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范某某,造成被害人范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发生事故后胸部外伤、血气胸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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