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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0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号**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600克装双汇牌王中王优级火腿肠1包(价值人民币17.7元)、330克装川南牌下饭菜1罐(价值人民币8.2元)、散装香蕉1袋、散装卤味食品1盒。

2.2020年8月8日17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号**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散装卤鸭头1盒、散装卤鸭翅1盒。

3.2020年8月11日1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号**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170克装冷酸灵牌劲爽薄荷香型专研抗敏牙膏1盒(价值人民币11.8元)。

4.2020年8月13日10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号**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直径20厘米欣伊牌不锈钢盆1个(价值人民币13.3元)、170克装冷酸灵牌留兰薄荷香型去渍亮白牙膏1盒(价值人民币8.8元)、330克装川南牌下饭菜1罐(价值人民币8.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其四次在**路**号**超市内以漏刷商品二维码手段盗窃的经过。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有一名男子多次在其任职的**路**号**超市内盗窃商品,并提供了相应超市监控和购物记录。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清单和价格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多点APP交易订单,证明被盗物品种类。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超市监控,证明被2020年8月胡某甲四次在**路**号**超市内盗窃物品的经过。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部分被盗商品的价值。

6.谅解书,证明胡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7.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明胡某甲系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胡某甲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被盗财物价值数额不大,系轻微侵财刑事案件;第二,胡某甲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胡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第四,胡某甲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第五,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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