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8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东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9月,胡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为逃避征税,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与重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购销货物信息。胡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由重庆**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涉及价税合计:355350元,涉及税额总计:51632.04元。
201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公司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已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51632.04元和滞纳金19697.6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