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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1********,汉族,大学专科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县**镇**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3时许,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中队长杨某某带领中队民辅警在湘潭县杨嘉桥镇铺子岭村银杏山庄门前公路对过往车辆进行酒驾检测执法。13时4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牌灰色雷克萨斯轿车途经该处被执法交警拦停,之后,在该处配合民警执法的辅警何某某左手持快速酒精检测仪将手伸进车内对驾驶员胡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当场检测出胡某某涉嫌饮酒驾驶,遂命令胡某某将车停靠路边进行进一步检测。胡某某担心被交警查获,不顾何某某的阻拦,加速冲关逃跑,导致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并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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