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路**号**室。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省道35公里200米处被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3mg/100ml。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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