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3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默岚,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其姐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市场**栋**楼的家里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喝了酒。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从四方坪出发上车站北路,经福元路,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家丽路石塘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因屡次吹气不成功,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要求抽血,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带至解放军九二一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8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