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92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本科文化,系江西省精神病医院护士,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大道**栋**单元**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医疗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某在病房内表现兴奋、躁动,挑衅其他病友,且扬言要咬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遂采取内裤堵嘴、胶带封嘴的方式对其进行约束。21时45分许,曾某某被发现面色苍白、没有脉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系因胡某某违反护理常规,使用毛巾填塞口腔致呕吐物无法从口腔排出,返流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且未及时发现,抢救时也未及时开通气道、给予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不力,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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