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各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天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1*****8雷沃牌拖拉机(尾部悬挂旋耕机和平整机)沿天门市岳口镇北堤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北堤村通村公路五组地段时,与伍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喜临门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擦蹭,致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冲入道路北侧的水沟,造成电驱动三轮摩托车侧翻受损,伍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参与施救后驾车逃逸。经天门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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