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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户籍所在**:沅江市新湾镇葵花村东风村民组10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轻型货车沿S207省道长沙县高桥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镇**组路段,准备过中线超车时,遇被害人程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此路段相向行驶,因胡某某超速行驶且逆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后被传唤到案。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高波、程映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胡某某支付赔偿款40万元,另11万元交强险赔偿款由保险公司交付给程某某家属;胡某某已将上述40万元赔偿款支付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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