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1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E****K小型轿车沿兴业县道417线由山心往某某方向行驶,至兴业县县道417线12km+400m(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到道路左侧,致使左侧车道正常行使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到粤E****K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8日21时39分死亡。经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并主动到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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