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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害人潘某甲在该路口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因肖某某驾驶车辆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郭石林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方谅解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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