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7********,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群众,鹰潭市**有限公司司机,住贵溪市**办事处**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聂某某驾驶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从贵溪市**园区**厂出发,沿**国道往贵溪市**镇**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聂某某行驶至**国道贵溪市**红绿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鹰潭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某报警并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与邓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制作说明,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邓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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