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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寻衅滋事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景泰县甲公司负责人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组**号,住******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2月11日,犯罪嫌疑人翟某甲以景泰县甲公司的名义与酒泉乙合作社的王某甲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甲提供豆种,翟某甲负责种植3000亩豆子,王某甲按照每公斤4.6元的价格回收。至2015年7月,因豆子市场价格下跌,翟某甲多次催促王某甲履行合同但王某甲迟迟不能履约。2015年9月12日,王某甲驾车至景泰县甲公司洽谈收购豆子一事时,翟某甲将王某甲的丰田霸道车锁到其车库内,以交纳押金为由不让王某甲开车,非法扣押车辆长达20余日。2015年9月27日,李某某以翟某甲非法扣押王某甲为由报案至景泰县公安局,该局民警出警后现场对翟某甲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后翟某甲不听劝阻仍继续扣押王某甲车辆。2015年10月1日,王某甲向景泰县甲公司法人杜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作为押金,翟某甲才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王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卷内证据证实王某甲驾驶车辆到景泰县甲公司,主动将车开到翟某甲的库房内,期间王某甲并没有提出要驾车离开,从而翟某甲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王某甲车辆的证据不足;(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与翟某甲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王某甲是主动留在景泰县甲公司,还是被翟某甲强行扣留的,上述结论不唯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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