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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现住新民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因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9时00分许,在黑山县半拉门镇半西村(通武线387公里),被不起诉人翟某某驾驶其辽A****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相撞,致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10月7日,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6日,翟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表示认罪认罚,并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1月11日,翟某某家属已经与姜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姜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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