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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开智,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持D证)醉酒后驾驶贵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滚某某从黎平县德凤镇草鞋铺沿城关五开北路往何家庄方向行驶,21时00分,行驶至何家庄处路段(城关五开北路90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罗某甲及乘车人滚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罗某甲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4.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罗某甲积极支付医疗费用,滚某某已谅解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滚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并已签订具结书,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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