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住浙江省余姚市**镇**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4日、3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睢县**运输有限公司和睢县**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了用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找到朋友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帮忙开具燃油票和轮胎发票。罗某某遂介绍有车队的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给李某某,后刘某某让加油站将其车队的加油票开给李某某经营的两个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657231.6元,李某某的公司共抵扣税款629233.13元。刘某某从中获取开票费17万余元。
2013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受李某某之托,在其向浙江省慈溪市**镇**轮胎店的李某甲购买轮胎时,要求李某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睢县**运输有限公司。后李某甲在从台州**有限公司购进轮胎时,便让销售方开具了受票方为睢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轮胎发票。至2014年3月,共开具税款数额113333.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睢县**运输有限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2015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公司主动上缴其虚开运输发票所收取的开票费413220.5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补交增值税637807.37元及2.1倍罚款1339395.48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且没有获利,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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