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睢县**乡**村开一废品收购站。2016年3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睢县**社区工地干活时,将王某乙承建的河南省睢县**鞋城职工宿舍楼1号楼、3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下的ZR-YJV22,3*150+1型号的铜电缆线盗截共计25米,价值5250元,分三次卖到罗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其中一次罗某某外出,由罗某某的妻子收购。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罗某某收购的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认为,罗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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