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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苏E8****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采莲广场出发,沿富元路行驶至元启路路口时,在车内睡着,被民警查货。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 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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