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性别: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4********,**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2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前妻姜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4月离婚。2019年2月11日,外出务工的姜某某回到位于贵州省福泉市凤山镇竹王城村棉花寨组罗某某家看望自己的儿子杨某某。期间,姜某某向罗某某提出二人已离婚,其欲将杨某某及本人户口迁出,遭到罗某某拒绝。2019年2月13日晚,姜某某在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睡觉。罗某某饮酒后因不满姜某某所说欲将其子户口迁出之事,其欲到姜某某卧室与姜某某理论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其欲进入姜某某卧室时,发现姜某某卧室房门打不开,遂将二楼进入姜某某卧室必经之路的铁门用挂锁锁上,将家中的电源总闸关闭,后罗某某在二楼楼梯下找了一把日常使用的砖刀用于撬姜某某卧室的房门,在撬动房门的过程中发出声响将姜某某惊醒,姜某某惊醒后发现罗某某进入卧室内,于是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姜某某左手及头部被罗某某手持砖刀打伤。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左手手指第4、5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姜某某的头部为轻微伤。2019年3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罗某某已取得姜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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