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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4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镇**村民委员会**小组**号,现住浙江省龙港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5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浙******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自鳌江镇往钱仓镇方向行驶,行径l04国道**镇**村路段时,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从中间机动车车道变道至最右边机动车车道时未注意前方和右侧车辆情况,致变道到最右侧机动车道时,车头右侧刮蹭到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客徐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碾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8800元,保险赔偿人民币904582.8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责任险单、道路运输证、电动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在逃人员信息核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检验报告、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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