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渝G8****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丽苑小区向东胜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303省道东城明珠小区B区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案发后,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40036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公鉴(病理)〔2020〕第70号鉴定书、渝安心鉴〔2020〕车检鉴字第2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事先发现行人横过道路后未保持注意力集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吸食毒品、有无驾驶资格证、车辆是否为无牌证或报废车辆、是否赔偿取得谅解等情况。本案中,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有行驶证,罗某某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无醉酒驾驶违法情况。罗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是初犯,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综合前述情况,可以认定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到案后,罗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罗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不起诉决定。
综上,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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