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湘******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从永顺县**镇出发准备去往广东省务工,在途径永顺县**镇***村路段时,罗某某因疏于观察将正在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席某某撞倒,造成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对事故的处理。2020年6月2日,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席某某近亲属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33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其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