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邹某某从泸州市纳溪区往兴业路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G321线1807公里+100米处(兴业路口)左转时,与从泸州市江阳区方向往纳溪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统、行车制动系统及照明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未发现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尹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受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11月20日,罗某某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赔偿款61万元,川******号车主支付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赔偿款213931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车辆损失2900元,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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