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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川BG** 号“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妻子杨某某从剑阁县**镇向**乡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许,行驶至**乡**村**组时,车辆在右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受压、颈椎骨折并滑脱导致颈髓中枢性损伤、脑血流受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9月22日,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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