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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08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驾驶贵B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顶效镇往龙广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行驶至东峰林大道顶效段(小地名:峰林学校门口)处,车辆全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120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法。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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