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栋院子里晒湿毛巾时遇邻居张某某阻止,双方发生口头纠纷,继后引发肢体冲突,童某某用手对着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推了一把,张某某上前扯住童某某,童某某又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的胸骨及双侧第2前肋、右侧第3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给被害人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童某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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