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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泉州市****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某某,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酒后驾驶吉C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大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被带至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无严重危害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其系民营企业技术人员,且为伊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参照我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精神,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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