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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76********,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恩施州**物流中心**(系恩施自治州**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路**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李某某驾驶鄂Q*****重型厢式货车从恩施市体育中心出发,沿工农路往恩施北高速公路出口方向行驶,14时44分,当其行驶至工农路与民族路交汇的红绿灯路口从中间车道右转时,将同向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的向某某驾驶的鄂Q*****两轮摩托车刮擦倒地,造成鄂Q*****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日,向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

2020年9月7日,李某某与向某某家属达成协议,李某某通过保险公司赔偿向某某家属丧葬费32330.5元,死亡赔偿金752020元,赡养费158532元,并自行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整。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由恩施市公安局对李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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