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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程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在微信群发布虚假广告,以出售钓鱼的渔轮名义,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3058元。

2、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以出售鲫鱼打窝料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28元。

2020年7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在安徽省泗县西关大街饿了么配送中心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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