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445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建德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驾驶浙AQ****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白章线由东向西行驶,16时52分许,途经白章线19KM+150M(下涯镇马目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北侧硬路肩内行走的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朱某某、邱某某、傅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行车记录仪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经过,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程某乙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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