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3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与付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728号金域阳光小区售楼部路口车站旁,因早点摊位广告灯摆放的问题发生争执,后程某某走向付某某早点摊位,双方扭打在一起,程某某用右拳击打付某某左眼致左眶下壁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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