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5Q***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庆业巴蜀城行驶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已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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