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种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2001********,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种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张某甲(已判决)伙同岳某某(已判决)在滕州互联大厦设立工作室,雇用被不起诉人种某某负责管理,雇用徐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客服,以免费领取王者荣耀、和平精英游戏皮肤的名义,使用话术软件聊天,骗取QQ群成员的微信账号、密码、绑定的手机号、支付密码等,并将骗取的微信账号修改密码、绑定的手机号后,交给张某甲、岳某某。同年6月,互联大厦工作室解散,张某甲在**楼村王某某(已判决)家里设立工作室,王某某负责管理,雇用种某某、张某乙等人为客服,用上述方式骗取微信号后交给王某某。其后根据微信号的活跃情况,张某甲、岳某某、王某某分别以50元至500元不同的价格出售微信号。至案发,种某某共骗取微信号***个。王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不起诉人种某某4666.66元。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种某某退交赃款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随案移送清单、移送涉案款物的函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另案处理同案犯张某甲、岳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种某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种某某受张某甲等人雇用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参与时间较短,获利数额不大,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不起诉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全部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接受》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种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依法上交国库。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本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