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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岳阳**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滴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2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5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注册成立了**岳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祝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容仪器、保健品的销售,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2日,**美妆公司及祝某某为公司筹集资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本人、公司员工或顾客之间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投资入股分红、年卡消费返现(又称**美妆VIP营业股东会员尊享)返现感恩年卡消费项目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人118次,吸收资金2998760元。案发前已返还集资参与人现金及折抵消费共计596230元。祝某某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美妆公司的门面租金、产品购买及员工工资等经营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通过本人、公司员工及顾客的口口相传,承诺每投资1万元,保证第二年保底分红不少于3000元,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入股分红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至2018年11月,祝某某采取该形式吸收公众存款23人27次,吸收资金206万元。案发前已返还集资参与人现金及折抵消费共计494100元。

2、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以年卡消费返现模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协议,承诺集资参与人分别交款1万元至3万元不等后,将所交款项消费后从第二年起逐年全额返款。至2018年12月,祝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共吸收公众存款23人27次,吸收资金585000元。案发前已返现及折抵消费共计102130元。

3、2018年11月,**香港**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未到案)找到祝某某合作办理“年卡”业务,双方约定**公司与**美妆公司以40%、60%分成。“年卡”业务内容为顾客在交纳数千元诚意金后,即可享受免费服务,**美妆公司承诺在一年期满后如顾客能完成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公司将全额返还所交的诚意金。祝某某随后安排员工给顾客打电话或当面向他们推荐该业务,并在店内悬挂海报。2018年11月28日至30日,祝某某采取该手段吸收公众存款52人64人次,共计吸收资金353760元。

经会计事务所审计: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美妆公司经营亏损2362057元。

2019年1月3日,集资参与人游某某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报案,同年1月5日祝某某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自首,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美妆公司及祝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与集资参与人达成了谅解。

本院认为,祝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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