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先后向被害人汪某某借款安哥拉币共计两千万宽扎,折合人民币60万余元,后石某某未按约定归还,汪某某多次讨要无果后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3日,双方在开化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4日,汪某某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其妻子宋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其名下房产转移至其妻子宋某某名下,后宋某某又以案外人身份申请执行异议,导致本可供执行的**路4**号**幢**单元**室房产因执行异议之诉暂无法处置。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清偿被害人汪某某的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谅解书、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手机取证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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