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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好声音KTV内,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拒不配合出警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男,32岁,北京市人)工作,击打刘某某面部,造成刘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已取得被侵害民警的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取得被侵害民警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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